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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1)建革函字第150号通知,由卫生部会同全国有关单位,对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一九六二年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国标建(GBJ)1―62进行了修订,并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为全国通用设计卫生标准,自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本标准只规定了工业企业的一般卫生要求,对于各工业企业的特殊卫生要求,请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送卫生部、国家建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本标准由卫生部管理。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负责。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一九七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