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仲春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高级合伙人。曾被评为“上海优秀房地产专业青年律师”以及“ENR/建筑时报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宋律师在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筑工程、房地产、不动产金融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领域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于智浡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英国皇家特许管理会计师公会(CIMA)成员。其涉足的诉讼案件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纠纷、银行金融及商事纠纷等,曾先后为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数十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摘要: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装饰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纠纷案件因涉及建筑工程及保险合同两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显得比较复杂。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免责条款的适用以及双方在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等常见法律问题,现笔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及市中院所作出的相关判决作为分析样本,尝试就建筑工程一切险法院审判实践进行梳理,以期对我们未来在各地处理同类纠纷,提供相对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 免责条款 合同效力
建筑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工程中的材料、装饰物料、设备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实践中建筑工程一切险案件因涉及建筑工程及保险合同两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显得比较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笔者以最高院及各地省高院、市中院所作出的相关判决作为分析样本,尝试就建筑工程一切险法院审判实践进行梳理,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免责条款的适用以及双方在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等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们未来在各地处理同类纠纷,提供相对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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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涉纠纷为2011年-2018年7年内的生效判决;
(一)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的认定
案例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4号
案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填写投保单,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费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附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其中第三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承保后开具相应金额的保险费发票并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交纳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知,保险费的交付属于保险合同履行的范畴,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理,保险合同也不以交付保费为生效要件,进一步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更不必然表示保险责任开始。
案例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申250号
法院观点:《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附条件生效的情形,四份“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款均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转账的全额保险费后,出具正式保险合同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在收款后2日内将相应的保险合同正本及发票送达甲方”,第六条“协议生效与效力”第4款中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再审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附加了条件,保险合同应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保险合作协议书”的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款的约定并非保险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只是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致。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立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保险合作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第2款系双方对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不是附条件生效的约定。双方已签章,符合第六条“协议生效与效力”第4款中“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四份“保险合作协议书”已生效。
(二)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及格式条款认定及裁判原则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案例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83号
法院观点: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依据该条款免责。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对于工程承包人所雇用职员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对该免责条款的字体作加黑加粗,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依据该条款其应当免责。南通五建公司否认收到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亦否认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认为该条款未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南通五建公司作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并未尽到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款免责。
案例2.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473号
法院观点:关于保险合同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的效力问题。一达公司陈述该保险合同的订立情况为其先在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空白投保单上盖印,再交给保险公司填写内容。结合投保单上存在的手写文字盖压投保人印章的情况,一达公司的该陈述应当属实。在手写填入的投保单特别条款中有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的名称,但无相应的解释说明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特别条款中的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系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就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存在的非常规操作情形,太平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向一达公司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洪水及暴雨除外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号
法院观点:此外,核工业中南公司提出本案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充分进行提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案涉保险条款、保单内容均对核工业中南公司进行了提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特别约定”表格下方的投保人处,也载明“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安邦财险四川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相关免赔率及《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均已向被保险人核工业中南公司充分提示。
2、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及裁判规则
案例1.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9民终550号
法院观点:人保财险公司上诉主张清除塌方体的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兴达公司未投保该费用,故清除塌方体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涉案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清除残骸的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通常理解,“残骸”指人或动物的尸骨,借指残破的建筑物、车辆等,本案中的塌方体是保险标的路面旁边的山体塌方,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清除塌方体的费用就是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即本案出现保险条款中对“残骸”的定义与普通人通常理解的“残骸”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对于清除塌方体费用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清除塌方体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兴达公司未投保该费用附加险,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6民终501号
法院观点:保险期间,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发生了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事故为火灾,出险地点在工地100米范围内,火势蔓延至100米外,保险合同及扩展条款中并未约定因火灾延伸至工地100米范围外的损失不予赔付。对此,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火灾延伸至100米以外的损失是否应予赔付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路桥公司认为100米以外的损失也属于火灾造成,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仅限于100米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精神,各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因此一审对认定火灾的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83号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工程所有人、承包人及员工以外的人,而死者张许燕系南通五建公司的员工,故该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南通五建公司主张“第三者”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张许燕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应认定为“第三者”。本院认为,张许燕死亡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考量是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但保险单没有对“第三者”作定义,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解释“第三者”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第三者”应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理解,即“第三者”应理解为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张许燕虽然是被保险人南通五建公司的员工,但其是独立于南通五建公司的民事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人,其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1、投标保时对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一致。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不是同一概念。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立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生效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才能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笔者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在签署页增加如下条款:“保险人已将《建设工程一切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这样可确保免责条款产生效力。
3、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法院审判实践
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来看,是典型的“法官法”,该规则的发展完善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具体实践,在保险案件审理中,法官们普遍呈现出强烈的“劫富济贫”的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当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理解不一的情况时,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有较大可能会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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